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用户因驾驶员实行其职务行为导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单位或者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1、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员工在实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实行〈民法逼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152条中对本条作了进一步讲解:“国家机关员工在实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特征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员工;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员工在实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员工实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员工实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可以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员工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若不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若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可以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机关员工在实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
2.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员工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员工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法人员工的侵权行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己没办法为具体行为。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其特征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员工;侵权行为系法人员工实行职务所为;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法人员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一般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别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须法人员工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在实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3、雇主转承替代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职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导致别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讲解》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条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驾驶员实行职务致别人损害的场所。受雇司机实行职务时,不法侵害别人法益。而雇主因雇员之服务而受有利益,自应负担损害,此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确立代负责任的依据所在。雇员驾驶机动车辆是实行职务时,雇主对机动车辆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他就对运行中的交通事故承担无过失责任。雇员驾驶机动车辆是履行职务,雇员本身不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没有承担无过失责任的依据,但实质驾驶机动车辆,支配机动车辆的运行(假如说雇主支配机动车辆的运行,也是通过雇员的辅助支配而支配的),当交通事故发生,他有故意或过失时,雇员有承担过失责任的依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可选择,既可诉请雇主承担责任,也可直接诉请有过失的雇员承担责任。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代负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原因:
雇用者与驾驶员之间是不是存在雇用关系。怎么样认定雇用关系的存在,应以雇用者与驾驶员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不应局限于是不是存在书面合同和受有报酬,任何事实上为别人开车提供劳务者,不问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即便所谓“临时工”、“一时的助手”等,只须这类人与合法的从业职员一样,客观上同意雇用者之指挥、监督,即应当承认他们与雇用者之间有雇用关系。
受雇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事务中导致交通事故而致别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法理上一般称为"绝对责任。是不是是在实行职务范围内:
1.职务的时间或地址。假如开车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是在授权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并且有为雇用人服务的目的,可觉得是职务行为。
2.职务上给予机会的行为。假如驾驶员借助职务给的机会而推行侵权行为,该行为确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则应认定为是职务范围。
3.故意行为。驾驶员实行职务故意加损害与别人,假如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关联,即便其目的是为了达到私利,也应认定为职务范围。
4.绕道行为。驾驶员分明从事公事,借机处置自己私事,致使交通事故损害发生,雇用人应否负责?受雇佣人未同意雇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开车导致事故的,因此种类行为未得到雇主的赞同和授权,应当视为"擅自驾驶场所"导致事故,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应考察驾驶员的行为是不是与其职务有关联及是不是纯为个人利益两方面原因。例,甲开车送货,绕道回家探望爸爸妈妈,途中将人撞伤。因探望爸爸妈妈是私事,与职务无关,雇用人自不负责。
5、受雇人在从事雇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务活动中,受雇人(机动车驾驶员)本身遭受事故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比较复杂:(1)受雇人在从事雇主安排事务中,因为受雇人本身无过错而遭受损失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侵害方承担,假如他们侵害人无力赔偿或不可以全部赔偿的,应由雇主承担代负责任。(2)受雇驾驶员开车有过错的,除他们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外,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6、假如雇主明知或者应当了解雇员自己无资质而指令安排雇员从事机动车辆驾驶活动因而引发的巨头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替代责任的发生只能在实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员在实行职务过程中之人损害,国家机关、法人单位、法人组织或雇主,应当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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