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不起诉规范包含三种具体的不起诉种类: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其中,酌定不起诉是在废除免予起诉规范基础上进步而来的一种不起诉种类。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无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将该款规定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条文的文字表述没太大变化:除将“可以免予起诉”修改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只不过新增加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定性规定。可能正是基于此种缘由,尽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推行近四年之久,一些区域的司法实践部门,错将酌定不起诉混同于免予起诉的现象仍然存在。在国内司法实践中,酌定不起诉决定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首要条件条件的,且人民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总是引用明确的刑法条文,因此,一些部门望文生义,将酌定不起诉决定视为有罪的法律认定,并基于此种错误认知,将已作酌定不起诉处置的公民作为有罪之人对待,给被酌定不起诉人的生活和工作导致了种种不便。为此,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并澄清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实体法律效力问题。
正确认识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律效力,第一应当从国内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免予起诉规范谈起。免予起诉规范是国内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规范。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说明〉》中了解地讲解了修改案废止免予起诉规范是什么原因:“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根据刑法规定无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规范。免予起诉规范对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准时结案,发挥了肯定用途。问题是,1.不经法院审判程序就定有罪,不符合法制的原则;2.实践中,对有的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有的依法应当判刑的,却给予免予起诉。经与各方面反复研究,草案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无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不再用免予起诉”。可见,人民检察院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与免予起诉的本质不同在于前者不再具备确定有罪的实体法律效力。
国内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人都不能确定有罪”。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下述法治基本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确定有罪的权力;除非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不然,不能对任何公民确定有罪。基于此项原则,因为人民检察院已作不起诉处置的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没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任何不起诉决定都不可能具备确定有罪的法律效力。确实,在起诉活动中,人民检察院需要对嫌疑人是不是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进行审察,但,这种审察只具备程序意义,是控诉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诉讼活动;假如人民检察院觉得需要确定嫌疑人有罪,则应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是不是有罪的判决。就酌定不起诉而言,尽管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需要拥有第177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但,因为酌定不起诉决定终止了刑事追诉活动而不再将嫌疑人提交法院审判,因此,就法律性质而言,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是一个程序性决定,是一个不再将案件出货法院审判的决定,其法律效力等于一个无罪判决,即同无罪判决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此,有必要对作为酌定不起诉首要条件条件的“犯罪情节轻微”予以科学的讲解。诉讼法学界常见承认,达到法定起诉条件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首要条件条件,假如案件尚未达到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不能作出酌定不起诉,而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证据不足不起诉。因此,对177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需要同起诉条件联系起来。国内立法对起诉条件需要较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达到“人民检察院觉得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在这里,国内立法同样使用了“犯罪事实”的表述方法,但其实质含义却是“人民检察院依据现有证据觉得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从立法风格看,第177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中的“犯罪”亦应作类似的讲解。即,此处的“犯罪”,只不过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单方认识,由此只能产生一种程序性权利,而不具备实体法上确定有罪的价值,更不可以据此觉得被不起诉人“已经构成了犯罪”。换句话说,尽管立法以“犯罪情节轻微”来表述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但并不等于说,检察机关决定酌定不起诉时,被不起诉人在事实上就确实构成了犯罪;而只不过表明,检察机关已经尽其所能查清了案件事实并觉得案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起诉条件。
酌定不起诉规范体现的是国内一贯奉行的“不同对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国内刑事司法规范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的惩罚,而是通过惩罚达成教育、改造的任务。因此,对于那些已经认错悔改、行为风险不大的嫌疑人,因为已经没继续追诉的必要,或者说,不追诉比追诉更能够帮助达成教育和改造,立法授权检察机关在符合177条第2款的条件下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终止刑事追诉并作无罪处置。在此意义上,国内酌定不起诉规范与世界范围内的“轻刑化”、“非诉讼化”趋势相一致,是以现代刑罚论为理论基础,追求诉讼社会效益的产物。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需要。所以,在实践中,对于已经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公民应当恢复工作,除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移送处置的案件外,应遵循宽大处置的立法精神,一般不适合再给予行政、党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