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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裁判建议9条

www.dazhixue.com 2025-02-28 债权债务

1.债权出售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特别约定的状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原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合同约定的接收还款货币的一方,可将原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住所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云盛公司倡导系依据债权出售合同中自永鸿兴担保公司处受让获得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债权出售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特别约定的状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作了“如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最后受叫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条约因为在约定时最后受叫人并不确定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参与缔结该条约,故上述管辖条约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约未生效的状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址的,以约定的履行地址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址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合同约定的接收还款货币的一方,潞州农商行系本案基础合同的出借人,可以认定为接收还款货币一方,潞州农商行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潞州农商行住所地为山西长治潞州区,本案可以由长治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索引:山东云盛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与王灵灵追偿权纠纷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47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3月13日。

2.交易合同一方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的,出卖人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广铧电镀厂起诉请求判令睿硕公司支付货款,广铧电镀厂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货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广铧电镀厂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索引:广州番禺区广铧电镀设施厂与宁波睿硕汽车零部件科技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34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3月13日。

3.股权出售协议出让方请求支付股权出售款,其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出让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邓慧生依据股权出售协议,请求舒魏支付相应的股权出售余款,其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邓慧生住所地为深圳南山,可以认定为为合同履行地。

索引:邓慧生诉舒魏股权出售纠纷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31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3月8日。

4.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实质联系的状况下,协议管辖条约无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请求支付货币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赞同向合同签订地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质签订地在北京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武汉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均不在北京西城区,北京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实质联系。

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质联系的状况下,就此认定北京网络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必然导致很多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约无效。

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索引:湖北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秦晓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26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3月8日。

5.合同纠纷中一方起诉需要另一方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曹升红因与巾帼西丽公司就案涉《怀宁新县城垃圾压缩中转站及公厕运营管理承包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是合同纠纷。现曹升红起诉需要判令巾帼西丽公司支付拖欠的中转站及公厕运营管理承包成本,针对的是案涉《怀宁新县城垃圾压缩中转站及公厕运营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原告曹升红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索引:曹升红与巾帼西丽环境科技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17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2月20日。

6.虽然原告起诉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资金,但该请求支付资金,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而是源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黄宝忠向法院提起诉讼,倡导湖南博阳公司、戴国英未履行组织项目投标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湖南博阳公司、戴国英退回定金等。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湖南博阳公司负责组织投标公司,提供银行信贷证明、投标保函等事宜。虽然本案黄宝忠起诉请求是判令湖南博阳公司、戴国英退回定金,黄宝忠是同意退回定金的一方。但,前述“同意退回定金”,并非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的,而是源于黄宝忠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

从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的状况看,合同约定的标的是湖南博阳公司、戴国英履行组织项目投标义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湖南博阳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沙开福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索引:黄宝忠与湖南博阳盛建筑劳务咨询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119号;裁判日期:二O二二年10月25日。

7.诉讼请求为给付资金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资金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依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址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资金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资金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依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上海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可由上海有关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

索引:航电建筑科技(深圳)公司与上海盖讯信息技术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8月12日。

8.借款人应履行约定向出借人给付货币偿还借款,权利人“接收货币”以达成债权,出借人为“接收货币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本案中,出借人晟昌公司为债权人,借款人北京黄金公司为债务人,双方争议在于债务人北京黄金公司被诉违约未履行偿付义务,而非出借人晟昌公司被诉未履行出借义务。因此,在本案争议纠纷框架下,标的最后指向为借款人北京黄金公司应履行约定向出借人晟昌公司给付货币偿还借款,权利人晟昌公司“接收货币”以达成债权,因此,以晟昌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诉讼当事人程序利益安排的本意。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晟昌公司起诉借款人需要还款的,晟昌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该认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北京黄金企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北京黄金买卖中心公司与大连晟昌贸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辖终11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6月23日。

9.公司债券买卖中,债券受叫人诉讼请求公司兑付票据本金等资金的,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债券受叫人为接收货币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长城人寿公司是以公司债券买卖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公司债券买卖纠纷是证券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募集说明书》系上海华信公司发出的要约,长城人寿公司购买涉案债券是对该要约作出的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券合同自长城人寿公司购得涉案债券时成立,合同内容应以《募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案涉《募集说明书》第三章第二节第四项约定“本期债券以实名记账方法发行,在上海清算所进行登记推广托管。上海清算所为本期债券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发行结束后负责对本期债券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但《募集说明书》中并无约定债券买卖合同履行地址的相应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址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长城人寿公司主要诉讼请求为上海华信公司兑付其持有些中期票据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长城人寿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北京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债券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北京并无不当。

索引: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公司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公司债券买卖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435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9月11日。

Tags: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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