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察保险企业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进步和公平角逐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保险公司
(一)主要股东具备持续盈利能力,信誉好,近期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高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拥有任职专业常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职员;
(五)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规范;
(六)有符合需要的营业场合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能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企业的注册资本需要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企业的名字、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研报告;
(三)筹办策略;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同的准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同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企业的申请进行审察,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办的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办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办工作;筹办期间不能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办工作完成后,申请人拥有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始营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始营业申请之日起六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始营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进步规划和行情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职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察,自受理之日起六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获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能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职员,应当品行好,熟知与保险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营运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职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保险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职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实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字;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合;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职员,打造精算报告规范和合规报告规范。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需要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情,不能有不真实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能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越一年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能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赞同,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成本和共益债务后,根据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薪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成本,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保成本,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成本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需要的,根据比率分配。
破产保险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职员的薪资,根据该公司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些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筹备金,需要出售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可以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出售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同意出售。
出售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同意出售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筹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国公司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