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假如发现标的物的数目、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水平不符合同规定,应当一面对标的物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人发出异议公告。
当事人假如约定了检验期间,买受人就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目或者水平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公告出卖人。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没公告的,视为标的物的数目或者水平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目或者水平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公告出卖人。这个合理期间要针对不一样的交易合同,不一样的标的物,不一样的水平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剖析确定。买受人假如在合理期间内没向出卖人发出异议公告,就视为标的物的水平或者数目符合约定,即视为买受人认同了标的物。“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可能是在收到标的物的当时,也会是在之后的几天,甚至可能是之后的几年。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产品的流转,需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期地处于不稳定的状况。因此,民法典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公告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水平或者数目符合约定。但,假如合同对标的物的品质保障期作了约定,如某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觉得,这构成了当事人对此问题作出了特别约定。这个时候就不适用本法“两年”法按期间的规定,而适用这个品质保障期。即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在品质保障期内未公告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水平或者数目符合约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假如出卖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不受上述公告时间的限制。法律规定公告时间的限制是为了让出卖人尽快了解状况,准时解决纠纷,加速和促进产品买卖。在出卖人明知或者应当了解标的物有问题的状况下,这显然就没再适用的必要。况且此时出卖人还可能已经构成了欺诈,那就更不应当让买受人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