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平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贵港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桂08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 2020-04-09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种类 : 判决文书性质 : 行政审理程序 : 二审合 议 庭 : 廖赞军 王健玲 陆守全原告信息上诉人:吴某
被告信息被上诉人:平南县公安局
引使用方法规 *摘自法院看法检索有关案例一审《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
《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展开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平南县
法定代表人谭智信,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某因诉被上诉人平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9)桂0821行初字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9年十月3日4时30分,接到思界乡人民政府员工报案,称思界乡南荫村满田屯居民吴某在中国成立七十周年大庆之际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盘问发现,先留置在北京公安局东城区公安分局前门派出所,后移交给广西驻京工作组职员,现工作组已将吴某接回,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被告接报后,即依法传唤了吴某。
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在其提出的其被央视主持人李某以制作电视剧《XXXX》为由诈骗保证金50万元,其所在的南荫村村支书吴某杰等家族成员霸占其家土地问题及其妻和其父被吴某中打伤问题的信访事情已依法终结的状况下,仍于2019年9月20日、9月23日、9月27日继续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非法上访。被告觉得原告的行为依法构成了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较重,遂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于2019年十月4日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19]05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5149号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自2019年十月4日起至2019年十月19日止。原告不服,于2019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2014年后至2019年8月之前的数年时间内,原告以相同的原因,多次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信访,并因此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警告、训诫。2016年十月原告亦曾因此被被告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而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也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觉得一审法院觉得,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具备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05149号决定是不是事实了解、证据确凿,适使用方法律是不是正确和是不是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事实和证据问题,被告认定原告在其信访事情被依法终结后继续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信访,有被告所列举且为法院所认同的证据证实,这类证据可以正确反映客观事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关于适使用方法律问题,原告在其信访事情已经依法终结的状况下,为制造影响,故意在中国成立七十周年大庆期间到首都北京进行多次、非正常上访,牵扯了公安机关及多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认定原告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情节较重,并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其处以1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定性得当,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关于处罚程序问题,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传唤了原告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又根据《中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了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些陈述、申辩权,在原告明确表示无需陈述和申辩后,被告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称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2019年9月17日分别向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中纪委监察部、北京公安局等有关部委举报XXX余孽李某制作电视剧《XXXX》被套的事实。十月1日上诉人在大江胡同××被××警察例行检查××派出所并××南县驻京办,后被平南公安局押回。信访本身并不违法。所谓“越级上访”并不违反治安管理法,只不过受访机关有权对越级上访不予受理,责令其回原属地逐级上访。上诉人并不是在非信访部门、非信访地区发生信访闹访行为,当事人并非由于信访行为或违反治安被民警留置处置。2、平南县公安局没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拥有管辖权。3、原判适使用方法律不正确。第一,判决书第五页第一段“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订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病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关规定,与本案毫无关联。第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置规定,本案并无上级机构指定管辖。第三,原判认定上诉人没进行陈述和申辩,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符合程序、处罚适合看上去过于轻率,没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不等于上诉人承认违法。另外依据被上诉人没证明向上诉人告知其有申请复议、申请暂缓实行、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第四,对于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其它寻衅滋事行为”而做出处罚决定是乱扣帽子。综上,本案是在肯定时间内,迫于行政重压而炮制的打击有过信访记录职员的案件,请二审法院:1.撤销05149号决定;2.撤销一审行政判决;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成本。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平南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吴某所作的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和一审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吴某的上诉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1、吴某寻衅滋每件事实了解,认定吴某违法行为有到案证据予以证实。
2、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法传唤吴某进行询问,并告知吴某可能遭到的行政处罚状况,处罚决定依法向吴某宣告、送达并实行。
3、本案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根据桂政法〔2016〕72号《印发〈关于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建议〉的公告》、《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4、吴某在信访事情依法终结后,仍执意在国家举办“七十周年”国庆庆典期间到北京天安门等国家敏锐区域越级上访是非法上访,目的是为了制造影响,给地方政府施加重压,是违法行为,应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5、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具备管辖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觉得本院觉得,关于被上诉人是不是有管辖权的问题。吴某系平南县思界乡南荫村常住人口,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备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的行政职权。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由法律授权的公安部拟定的部门规章所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吴某关于平南县公安局没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05149号决定认定事实是不是了解的问题。依据公安机关扣押保存的《来访登记表》、《举报信》与陈柏孔、周海锋、陈志毅的证言,足以认定吴某赴京不仅仅是为反映自己被套事实,还有已依法信访终结的赔偿问题和宅基地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了解的。故吴某关于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使用方法律是不是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第五页“《中国行政处罚法》”系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补正,应为“《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由《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定,符合《中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没管辖异议的问题,所以不需要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报请一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被上诉人已依法告知吴某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这是依法办案的程序需要。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是依据采集到证据作出,而不是由于吴某舍弃陈述和申辩就认定其承认违法行为。05149号决定最后一段的内容就是告知违法行为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且该决定书已宣告并送达给吴某,吴某关于被上诉人没告知其有关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信访本身并不违法,但信访事情已依法终结并告知正确的处置方法后,仍不依不挠坚持信访,没通过合法渠道解决问题,且在敏锐时期为制造影响赴京上访,增加地方和首都维稳重压,将此行为定性为《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并无不妥。故吴某关于适使用方法律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上诉请求缺少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保持。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