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切实保障外来从业职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健全本市工伤保险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等规定,现就外来从业职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1、与本市用人单位打造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职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职员”),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2、用人单位及其用的外来从业职员按《上海工伤保险推行方法》(以下简称《推行方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外来从业职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职员工伤保险费的交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方法按市政府《关于外来从业职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公告》实行。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交费基数的0.5%.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按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3、用人单位用的外来从业职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别、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的准和申领支付与有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实行。
4、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职员可以按《推行方法》规定的待遇项目的准和支付方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公告》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法享受。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职员在初次申领待遇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法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
5、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与经劳动能力鉴别机构鉴别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暂按现行标准实行。
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为推行之日起5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公告规定不同的,以本公告为准。
二○一一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