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除离结婚以后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一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的行为外,离婚时虽明知有夫妻一同财产存在,但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离结婚以后仍可第三需要分割。
陶某和蓝某曾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十日登记结婚,结婚以后生育蓝甲、蓝乙、蓝丙三个子女。2014年,蓝某向荣昌法院起诉离婚,该案中陶某为证明夫妻存续期间有165万元债权,向法庭举示了包含本案涉案的32万元夫妻一同债权的八张借条复印件,蓝某对该证据质证建议为:“有借款这个事实,但款项已经全部收回,全部用来发给工人薪资去了。”同年6月,蓝某撤回该离婚诉讼,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蓝某撤回起诉。
同月,陶某和蓝某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蓝某与陶某于1995年认识,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结婚以后生育三个子女。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离婚协议如下: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婚成长女蓝甲归女方抚养;婚生二女蓝乙、婚生三子蓝丙均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男方承担。3、夫妻财产:1.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同购置的粤SXXXXX车归男方所有;2.婚姻存续期间借给陶甲10万元归女方所有;3.女方购买的中国平安保险养老险期限10年,每年16700元交费标准,已交纳3年,剩余7年由男方出钱交纳;4.男方补偿女方25万元,该款在2015年2月19近日支付。4、债务的处置:男女双方一致赞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向外借款由双方各自承担。”
另查明,蓝某于2017年9月向荣昌法院起诉需要债务人范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荣昌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作出渝0153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某偿还蓝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等。现在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载明的38万元借款包括本案涉案的夫妻一同债权重32万元。
重庆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3民初266号判决:陶某与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人范某处享有些32万元夫妻一同债权由陶某享有50%即16万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蓝某不服,向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3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