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质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提供了借据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借款人仅抗辩借款系高利贷借款及被迫出具借据,但不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的,该抗辩不可以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借贷关系开始于2007年4月,直到2008年4月8日才由陈某出具借条,因此在陈某没证据证明借条是在被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故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