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推行了组织、策划、指挥别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打造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用途的行为。比如,将分散的卖淫职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馆、歌舞厅、餐馆、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合,等等,即是经常见到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拟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拟定计划、拟订具体策略、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与为打造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址、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要紧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备要紧有哪些用途,因而是一种要紧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推行组织别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用途,如实质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推行等。指挥是直接推行策划策略、实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实行组织卖淫活动总是具备直接的决定用途。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备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须拥有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推行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别人卖淫的具体方法,主如果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方法。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与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资金、财物、色相等为鱼饵,诱使别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别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容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上述五种具体的方法,可以是同时交叉用,也可以是只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本钱罪。但构本钱罪,需要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是不是是组织者,重点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不是起组织者有哪些用途。有的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别人卖淫,对此,应按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置。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备组织别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推行组织别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导致风险社会的结果,而期望或者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组织别人卖淫的目的,在实践中。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别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些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的餐馆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买卖,有的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营销推广生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些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需要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法的精神需要,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特点 本罪具备如下构成特点: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化和治安管理秩序。卖淫是一种腐朽、丑恶的社会现象。而组织别人卖淫,是卖淫嫖娼活动产生、存在并不断蔓延的主要原因。这种行为毒化了社会风化,风险了社会治安。本罪的对象是自然人,通常情况下是女人,但男士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方法,有计划、有组织地使别人从事出卖色相的活动。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设置卖淫场合或变相的卖淫场合从事卖淫活动。如以开办旅馆、娱乐城为名,而事实上以此作为卖淫的场合。其二,虽没固定的卖淫场合,但通过控制的卖淫职员,有组织的进行卖淫活动。如某些餐馆、旅馆的负责人组织员工到店外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是女性,也包含男性。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假如旅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职员或者负责人,借助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别人卖淫的,也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置,即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可以是男士,也可以是女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组织卖淫罪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牟利的目的。但由于刑法没将牟利的目的规定为主观要件,故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只须行为人主观上对组织别人卖淫行为是有意的,即构本钱罪。 说明 (一)本罪的主体需要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重点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不是起组织者有哪些用途。在组织别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别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假如这类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别的人推行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组织别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紧急”,主如果指组织别人卖淫的最重要分子情节特别紧急的;组织别人卖淫方法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备很大的社会风险性的,等等。 (三)组织、帮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中的“别人”主如果指女性,也包含男性。“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四)本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所设立的罪名,改为新刑法所吸纳。 (五)关于本罪的量刑,应该注意同强迫卖淫罪有什么区别。虽然两者最高刑都是死刑,且同条规定,但无论主观恶性和后果情节都是不一样的。研究各国刑法,本罪一般处6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的为12年以下,中国刑法是特别重的。量刑时注意法条的表达,是从轻往高量刑,不可先从死刑考虑。由于组织三人三次以上即可定“情节特别紧急”,会致使死刑适用过滥的问题。 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不是有组织别人卖淫的故意; 依据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组织者,对于一般参与卖淫者则不以犯罪论处,而一般根据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置。假如数个卖淫者为了赚取更多钱财,结伙卖淫,相互传递信息、互相提供便捷,互为掩护,一同从事卖淫活动的,因为她们都是卖淫者,没主从之分,也没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因此对其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应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但,假如行为人既自己参与卖淫,又组织别人卖淫的,则构成组织卖淫罪。 2、是不是推行了组织别人卖淫的行为。假如没组织别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推行组织别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的餐馆、酒店等服务职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须不具备组织别人卖淫的故意,也没组织别人卖淫的行为,不可以觉得其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犯罪集团界限 本罪的行为人在组织别人卖淫的过程中一般使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方法,因此在触犯组织卖淫罪的同时,又可能触犯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实行〈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在组织别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别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假如这类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别的人推行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在组织别人卖淫过程中故意重伤害被组织人,则单独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组织别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合在一块,一般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体,这一点与犯罪集团比较相似,但两者有本质有什么区别:(1)犯罪集团是一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不过量刑的一个情节;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节;(2)在组织别人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帮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不过推行一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3)犯罪集团一般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长期或多次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而组织卖淫罪不以是不是具备固定的组织形式及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为构成要件。 (三)本罪与强迫卖淫罪有什么区别 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强迫卖淫罪除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外,还包含别人的人身权利。 推行行为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的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的方法,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不违背受害人意志;而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违背卖淫者的意志。 有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组织多人卖淫的故意;而强迫卖淫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别人卖淫的故意。 组织卖淫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别人卖淫,情节紧急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别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导致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 情节特别紧急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编辑本段与相似罪名有什么区别 (一)组织卖淫罪与犯罪集团有什么区别是什么? 1、犯罪集团是一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不过量刑的一个情节;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节; 2、在组织别人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帮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不过推行一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3、犯罪集团一般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长期或多次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而组织卖淫罪不以是不是具备固定的组织形式及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为构成要件。 (二)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不同? 区别二者的重点是看其是不是具备组织性: 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方法,将分散的卖淫职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通常情况下,这类卖淫妇女本身带有一种自愿性,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组织性具体体目前以下三方面: 1、是不是打造卖淫组织。无论是不是具备固定的卖淫场合,组织卖淫势必要打造相应的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打造一般第一时组织者采取各种方法纠集卖淫职员,在纠集卖淫职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学会肯定的卖淫职员,以达成组织卖淫,从中牟利。 2、是不是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拟定、确立有关的人、财、物管理办法,与卖淫职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3、是不是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如果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法有推荐、介绍卖淫活动,招揽嫖客、安排有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职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没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方法之一,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东方律师网 > 律师入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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