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供应、提供考试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依据《中国刑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的若干问题讲解如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拟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考、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根据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与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种类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紧急”: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致使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考试试题的;(三)考试员工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紧急的情形。
具备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手段,获得、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模拟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与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不是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很难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特务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