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察程序规定的公告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同意社会监督,保证办案水平,促进社会矛盾解决,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执法公信力,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质,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开审察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置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依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与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置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公开审察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依法、公开、公正;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便捷申诉人及其他参加好友。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开审察刑事申诉案件包含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回话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使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对于案件事实、适使用方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干扰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察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申诉人不想进行公开审察的;
未成年人犯罪的;
具备其他不合适进行公开审察情形的。
第六条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察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公开审察的参加好友员及责任
第七条公开审察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察活动应当依据案件具体状况,邀请与案件没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职员与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同意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察活动的职员称为受邀职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职员称为听证员。
第九条参加公开审察活动的职员包含: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职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别的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察活动。
第十条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说明原处置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说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讲解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察的全部活动。
依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觉得受邀职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置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职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置决定提出质疑或者保持的建议,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受邀职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察活动的有关职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使用方法律及处置发表建议。受邀职员参加公开审察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公开审察的筹备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赞同,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察,也可以参考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察。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察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察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公开审察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便捷申诉人及其他参加好友,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合进行。
第十七条进行公开审察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确定参加公开审察活动的受邀职员,将公开审察举行的时间、地址与案件基本状况,在活动举行7日之前告知受邀职员,并为其熟知案情提供便利。
将公开审察举行的时间、地址和受邀职员在活动举行7日之前公告申诉人及其他参加好友。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公告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知案情提供便利。
拟定公开审察策略。
第四章公开审察的程序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建议,依法公正处置案件:
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使用其他公开审察形式很难解决的;
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应当根据下列程序举行: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好友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些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状况与听证会的议题。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讲解原处置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有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得的有关证据。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存在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建议。
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依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置建议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建议。听证评议建议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建议。
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建议。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建议。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职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建议,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置建议。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置建议与听证评议建议不同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回话等形式公开审察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察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考案件具体状况,简化程序,重视实效。
第二十五条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有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适使用方法律存在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有关争议,以正确适使用方法律。
第二十七条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回话,做好讲解、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开审察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在公开审察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导致公开审察没办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暂停公开审察。
暂停公开审察是什么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案件状况决定是不是恢复公开审察活动。
第三十条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察规则》举行过公开审察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一条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案件承办人包含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察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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