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蒋某系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教师,受学校委派在外地参加培训学习。培训期间蒋某在酒店附近散步晨练时不慎摔伤。蒋某遂向太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为工伤,该局经审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蒋某不服向太原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太原人民政府保持了太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蒋某早起晨练行为与学习培训虽存在肯定关联性,但其受伤系个人活动所致,不适合认定为因工作缘由所受伤害。故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原因保持原判。典型意义是不是构成工伤对于职工及其家属、用人单位、社保机构等具备要紧影响,社保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立法本意,审慎稳妥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
对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伤的,不适合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对社保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以一定,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增强社会保障规范的规范性和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