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名字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别人隐私或者别的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致使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紧急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法,侵害死者名字、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借助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法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借助、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法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爸爸妈妈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爸爸妈妈和子女为原告;没配偶、爸爸妈妈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导致紧急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导致紧急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参考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以下方法: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以下原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方法、场所、行为方法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状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质量。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使用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参考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本讲解公布实行之前已经生效实行的司法讲解,其内容有与本讲解不同的,以本讲解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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