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实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实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手段或解除保全手段的,案件审结后假如被实行人无财产可供实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实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依据该条中“假如被实行人无财产可供实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实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如此的文字表述,应当认定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为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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