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2。《民法典》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愈加明确的规定。
未成年人在学校受伤责任如何确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人身损害的,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可以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每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分三条详细讲解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人身损害或者这类机构以外的人致其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此前的有关法律未明确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到人身损害的各自状况,而统一根据“未成年人”在婴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进行处置。《民法典》将每种状况下的责任划分的非常明确,可防止学校和侵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相互推诿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