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甲公司创建于2014年十月,经营范围为城市环境卫生清洗服务。2015年5月5日,沈某在甲公司从事卫生收费职员作。2019年6月十日,沈某已满60周岁。2020年5月5日,甲公司与沈某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经协商一致,确立劳务合同关系。2022年4月30日,甲公司通过微信向沈某发送《终止劳务合同公告书》一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将于2022年5月4日到期,鉴于沈某年龄已经超越60周岁,劳务合同到期后,甲公司不再与沈某续签劳务合同。沈某觉得,甲企业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将沈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甲公司辩称,2019年6月十日沈某已达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就已终止,其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觉得,关于沈某与甲企业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双方对于自2015年5月5日起打造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但对于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沈某称应为2022年5月4日,甲公司则称,应为2019年6月十日沈某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综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推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已经打造的劳动关系并不势必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而是赋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肯定的选择权。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有权利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或继续用工同时延续双方劳动关系,或继续用工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打造其他用工法律关系。本案中,2019年6月十日沈某已达退休年龄,甲公司有权选择以上述方法确定与劳动者的用工关系。但2019年6月十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甲公司并未告知劳动者其选择而继续用工,劳动者也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2020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开始打造劳务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合同期限。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已于2020年5月4日终止,之后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故法院确认沈某与甲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甲公司应否向沈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020年5月4日,甲公司与沈某终止劳动关系系行使行政法规所赋予的法定权利,该行为并不违法。2022年5月4日,甲公司告知沈某双方劳务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系行使其民事合同权利,并不是解除其与沈某的劳动关系。故沈某无权需要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最后,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沈某与甲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