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作了如下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拓展多种形式的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打造和改变合适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合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合,应当对中小学生打折开放。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合,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手段,不能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静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供应、出租或者以其他方法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能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其他人不能在中小学、婴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抽烟。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手段等方面实行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没办法查明其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开拆。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进步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婴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婴幼儿园,倡导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规范,积极防治儿童容易见到病、多发病,加大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婴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练习婴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职员,加大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商成就和荣誉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分或者有突出收获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进步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据实质状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