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讲解(一)》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是对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性规定,除去义务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以外,还有一个隐含的限定条件,即权利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这也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精神的延伸贯彻。之所以采取“无过错方的配偶”这种表述方法,而不直接表述为“过错方”,是因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遭到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倡导离婚损害赔偿。
这里的“无过错方”并不是一个相对定义,而是对权利主体的绝对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讲解(一)》第九十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均存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状况下,人民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离婚救济规范,打造的初衷就是对夫妻任何一方违反夫妻义务,侵犯他们配偶权,使他们蒙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进行弥补。过错方应当为其损害行为遭到惩罚,无过错方有权获得对其被损害的权利的补偿和救济,这同时也是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因此,只有无过错适才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相应地,因过错行为给别人导致损害的主体,即无过错方的配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还存在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即在过错方推行的是家庭暴力、虐待、丢弃等行为时,损害行为的直同意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会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除去夫妻中的无过错方以外其他遭到损害的家庭成员,是不是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答案是相反的。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离婚救济规范,与普通的侵权致使的损害赔偿在规范设计目的上存在显著不同,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息息有关。一定量上,可以觉得离婚损害赔偿是特殊情形下的侵权损害赔偿。也正是由于其特殊性,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情形,而不可以突破适用于离婚夫妻双方以外的其他主体。其他家庭成员因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情形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