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和应诉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备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员工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提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三条民事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前有权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民事、行政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撤诉或者舍弃诉讼请求。
第四条民事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答辩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
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答辩的权利,有变更或者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出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