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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栋与阳朔A加工厂、桂林B公司商品责任纠纷案

www.tianpie.com 2025-02-14 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日,原告夏某栋在淘宝平台被告桂林B公司处网上购物了由被告阳朔A加工厂生产的涉案“桂林特级金桂花”等3种商品,共支付货款9 425元。原告夏某栋怀疑涉案商品存在如下状况:

1.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6日,而商品生产许可证QS452514020003已经于2018年8月26日过期。依据《食药监食监-[2015]225号》规定,自2018年十月1日起不能继续用QS;

2.经案外人送检,涉案商品检出含有二氧化硫,依据GB2760-2014,食品中不能检出二氧化硫。

因此原告夏某栋觉得涉案商品用过期生产许可证生产,是无证生产,同时检出二氧化硫已违反食品安全指标,是有毒有害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指标,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请求:

1.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货款损失9 425元;

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94 25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桂林B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中国食品安全法》中的买家,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夏某栋很多购入、频繁购入,购入商品时并在收货后拍摄视频及飞速送检、投诉、起诉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其购买动机不纯,意图假借普通买家名义维权,实质在于高额索赔,牟取暴利。原告夏某栋自行委托提供的测试报告,该公司不予认同,觉得涉案的桂花茶包装工艺并不复杂,送检的样品存在调换或者污染的情形,且在原告夏某栋向有关的部门投诉后,临桂市场监督局随即对该企业的商品进行抽检,经测试,该企业的商品是合格商品,原告夏某栋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阳朔A加工厂辩称,单从原告夏某栋提供的证据《测试报告》看,程序上明显紧急违法,既不可以保证送检桂花干就是其采购桂花干的同一性,也没办法体现其与《测试报告》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夏某栋作为职业打假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查看其至少提起过8起以上互联网购物合同纠纷),并不是出于生活所需而购买桂花干,显然有高额资金利益驱使冲动而为之,不是真的的买家。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夏某栋申请司法鉴别,顶柱测试技术(上海)股份公司作出〔2021〕顶柱鉴字第0901号水平鉴别报告,测试结果为:桂林特级金桂花花茶样品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为230㎎/㎏,桂林冷冻脱水金桂花花茶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为79㎎/㎏。

裁判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不是是买家?2.涉案商品是不是符合食品安全指标?3.被告在本案中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应当赔偿,赔偿范围怎么样认定?

1、关于买家的认定问题

原告夏某栋虽然陈述其系消费维权喜好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水平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倡导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水平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买家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定义,法律并没对买家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须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仍应当认定其为买家。且本案中,在被告阳朔A加工厂、桂林B公司没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夏某栋购买动机系将桂花茶再投入市场获得收益的状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夏某栋在本案中属买家,有权向生产者或经营者倡导惩罚性赔偿。

2、涉案商品是不是符合食品安全指标的问题

依据《水平鉴别报告》的测试结果:桂林特级金桂花花茶、桂林冷冻脱水金桂花花茶的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指标,被告阳朔A加工厂作为生产单位、被告桂林B公司作为销售单位,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指标的商品,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阳朔A加工厂、桂林B企业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原告夏某栋在淘宝平台网上购物的桂花茶共有三个品种,本案中依原告夏某栋的申请,仅针对其中两个品种进行了测试,未对第三个品种提供诸如第三方鉴别机构的鉴别等证据予以证实是不是符合食品安全指标,因此,原告夏某栋对该品种的赔偿倡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生产者亦应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而经营者则仅在明知其所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指标的食品时才承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结合到本案,被告桂林B公司作为直接销售者,应向原告夏某栋赔偿货款损失5 774.65元,被告桂林B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阳朔A加工厂追偿。此外,作为涉案桂花茶的生产者即被告阳朔A加工厂还应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57 746.5元给原告夏某栋。另外,鉴于涉案桂林特级金桂花花茶及桂林冷冻脱水金桂花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指标,为预防再流入市场,本院觉得不应由原告夏某栋向被告桂林B公司返还,而应由原告夏某栋直接交纳至本院,由本院依法予以销毁为宜。

Tags: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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