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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7月18日劳动部对上海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请示的复函>规定:(1)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应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有关条约实行。(2)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但不能以女职工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能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指企业不能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根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应予辞退的,可以辞退。(4)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虽满,也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需要延续到哺乳期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