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刑事执法,预防超期羁押的发生,现就刑事拘留期间计算中的几个问题作一总结。
1、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计算问题
在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计算中常常出现的错误是期限计算不准确。办案单位总是将刑事拘留的当日计算在内,致使对整个刑事拘留期间少计算1日的现象发生。
正确的计算办法是:刑事拘留是以日为计算单位而且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即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计算。期间的届满以法按期间日数的最后1日为止。比如,犯罪嫌疑人某某于4月1日被刑事拘留,从第2日开始计算,期限届满日期为4月4日;假如延长刑事拘留4日的,期限届满日期为4月8日;假如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的(即从4月4日延长27日),因为4月份只有30天,期限届满日期为5月1日。
2、路途时间是不是从拘留期间扣除问题
路途时间是不是要计算在拘留期间内存在一种错误认知,觉得押解途中的时间不应算刑事拘留时间,其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按期间的时间不包含路途上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中的“法按期间不包含路途上的时间”是指,1、公安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2、公安司法机关从异地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归案,讯问、公告等期间应当将路途中的时间扣除。另外,从立法的精神出发,拘留、逮捕本质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押解的过程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因此,在计算拘留、逮捕期间时,应当将押解路途时间包含在内。
3、拘留期间届满之日是法定节假日是不是应当顺延问题依据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推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03条的规定,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期间,应当在拘留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能因节假日而延长拘留期限。
4、在拘留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要紧罪行的,是不是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问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要紧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根据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该条的适用,要把握一点:侦查的期限以“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开始计算,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开始计算。羁押期限的计算办法如下: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从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之日起到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察起诉之日止。因此,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发现另有要紧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但在拘留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要紧罪行的,不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5、关于刑事拘留时间与治安拘留时间的折抵问题
对于刑事拘留时间与治安拘留时间能否相互折抵问题,应当依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置。
对于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状况,依据《公安部法制局关于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原行政案件怎么样处置的电话回话》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假如行政案件已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先行撤销行政处罚,再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手段。治安拘留和刑事拘留性质不同,治安拘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手段,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嫌疑人继续风险社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手段。治安拘留时间不可以折抵刑事拘留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