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郑某于2012年5月16日,面试到某公司工作,担任五金仓库主管,月基本薪资为2720元,另社会保险补贴以现金方法发放28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8日,郑某以有关承诺已兑现为由,请求公司赞同离职,经公司赞同后,双方解除去劳动关系。
2013年4月,郑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
该委员会裁决:由某公司为郑某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觉得: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概念务,某公司以现金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另行补缴有关社会保险成本,但之前已经发放给郑某的社会保险补贴,郑某应当予以返还。
法院判决:1、由某公司为郑某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郑某返还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计2520元。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