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规划法
推行日期:1990年04月0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进步方向,达成城市的经济和社会进步目的,合理地拟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拟定本法。
第二条拟定和推行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与城市行政地区内因城市建设和进步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地区。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进步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需要符合国内国情,正确处置最近建设和远景进步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近况特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按计划分步推行。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地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规划科技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拟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需要从实质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进步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进步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进步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变城市生态环境,预防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大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点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维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点。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便捷生活、促进流通、兴盛经济、促进科技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需要;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紧急洪水灾害的区域,需要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手段。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省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拥有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作用与功效、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城市的性质、进步目的和进步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整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最近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或者县的行政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最近建设地区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含: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察赞同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审察赞同。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要紧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参考城市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进步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审察赞同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需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地址选择、定点,不能妨碍城市的进步,风险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要紧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借助,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拥有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借助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大维护、合理借助、调整布局、逐步改变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推行,并逐步改变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升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推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借助和各项建设需要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地址选择和布局需要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按时,需要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址选择建议书。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需要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地方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察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需要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需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需要在批准的用法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能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推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不是符合规划需要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状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守旧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要紧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薪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获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干扰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还可以采取改正手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职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公告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员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实行。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拟定推行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参考本法拟定推行方法。
第四十六条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实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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