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地说,可以证明案件真实状况的所有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下列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别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物证、书证”,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有关联的,可以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书证是可以证明案件真实状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信件;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
“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真实状况的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状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职员作的陈述。刑诉法对了解案件真实状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规定了义务,即但凡了解案件状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不可以随便指定,也不可以由别人代替。
“被害人陈述”,是直同意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受害状况及案件的有关其他状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职员所作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或称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觉得应当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所作的辩解。
“鉴别结论”,是为了查明案情,对专门性问题由有专门常识的人进行鉴别后而写出的结论性报告。如法医鉴别、指纹鉴别、笔迹鉴别、化学物品鉴别、精神病鉴别等。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职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合、物品、人身和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依据法律规定,勘验、检查的状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磁带所反映的形象、声音与电子计算机中所储存的数据、资料及其载体等用以证明案件真实状况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