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
法释〔2023〕7号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中秋节起实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依据《中国刑法》、《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的若干问题讲解如下:
第一条推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紧急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地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越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越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大方应对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方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推行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推行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导致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时辰以上的;
(十一)其他紧急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推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紧急”: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地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导致有关地区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紧急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要紧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导致有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紧急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导致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时辰以上的;
(六)导致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导致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导致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导致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导致一人以上重伤、紧急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紧急的情形。
第三条推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地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导致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时辰以上的;
2.导致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紧急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导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成长环境紧急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紧急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要紧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导致国家确定的要紧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紧急退化的;
2.导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紧急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紧急的情形。
(三)导致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导致三人以上重伤、紧急疾病,或者一人以上紧急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推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紧急风险人体健康”:
(一)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备本讲解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紧急风险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推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时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推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风险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置。
第七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采集、贮存、借助、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紧急污染环境的,根据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行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备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导致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风险不大,不觉得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八条明知别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采集、贮存、借助、处置危险废物,紧急污染环境的,以一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测试、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职员故意提供不真实证明文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紧急”: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不真实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不真实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紧急的情形。
推行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不真实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推行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别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水平监测系统推行以下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别人推行以下行为,后果紧急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置、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导致监测数据因系统不可以正常运行而紧急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水平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职员推行或者参与推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水平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对于推行本讲解规定的有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置结果准时公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单位推行本讲解规定的犯罪的,根据本讲解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采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测试获得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用。
第十五条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建议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目,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状况,与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很难确定的,依据鉴别机构出具的鉴别建议,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依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辨别标准和辨别办法认定的,具备危险特质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越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备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备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导致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本讲解所称“二年内”,以首次违法行为遭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推行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讲解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讲解所称“违法所得”,是指推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讲解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含推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导致财产损毁、降低的实质价值,为预防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手段所产生的成本,与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监测成本。
本讲解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本讲解自2023年中秋节起实行。本讲解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讲解与本讲解不同的,以本讲解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