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许某某、王某某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 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许某某用其曾用名向原告出具收据10张,载明收到船舶物料若干,所涉金额共计181870元。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手机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400元,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50400元,用以偿还涉案物料款。2015年7月7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偿付原告剩余物料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就上述债务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觉得,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提供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根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某某提供船舶物料的状况下,被告许某某负有根据收据所载数额向原告偿还物料款181870元的义务。鉴于原告已从被告王某某处收到涉案物料款50400元,尚余物料款131470元,被告许某某对此负有支付义务。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许某某应以其欠付的物料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格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质偿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鉴于案涉收据没约定物料款的给付时间,依据《中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双方既无约定又没办法根据买卖习惯予以确定时,涉案物料款应视为即时出货,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格利率计算利息至实质偿付之日止,符合《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物料款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在两被告一同经营过程中产生,依据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发生债务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但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两被告,不可以约束原告,亦不可以因此免除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偿付原告物料款13147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就上述债务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本案中,有关收据均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签署,原告倡导相应债务系在夫妻一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判断是不是是夫妻一同生产经营,要依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与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用途等综合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船用物料,被告王某某则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法向原告偿还物料款,购买行为与付款行为可以形成对应关系,足以认定上述债务是在夫妻一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有关问题的讲解》第三条关于夫妻一同债务的认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