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汇龙公司于1993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丛钢、崔为群、吕坚、袁波各出资25万元,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2003年4月1日,汇龙公司作出股东、职工大会决议,将公司所有制性质由集体所有制改为公司。验资报告显示,陈明新入货币出资265781.31元,丛进新入货币出资88593.77元已于2003年6月11日如数存入工商局指定银行账户。2003年7月,汇龙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24日,上述资金354375.08元由验资账户转入汇龙公司。当月28日,汇龙公司将354375.08元转入四通投资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
2011年十月,汇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十月12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中科智公司对汇龙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拟定管理人。汇龙公司觉得陈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应当将抽逃出资本返还给汇龙公司。
法院看法
二审法院觉得,在案证据显示汇龙公司是通过体制改革,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由陈明、丛进二人一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评判陈明是不是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可以仅凭北京汇龙科技开发公司注册资本交纳完毕即加以确定,而应综合考察改制时有关主体对原企业净资产处置与新企业注册资本有什么约定。……改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由原公司净资产作价及陈明、丛拿货币出资两部分构成,故陈明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改制后的汇龙公司需确定注册资本并缴付,北京汇龙科技开发公司注册资金没办法直接转化为汇龙公司注册资本。
本案中,265781.31元转入汇龙公司后,同月28日,汇龙公司马上该笔款项转入四通投资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陈明为四通投资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实质控制人,汇龙公司据此倡导陈明抽逃出资,诉讼中,陈明认同资金往来的证据,称对此不知情。《公司法司法讲解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不是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司法讲解规定的精神,就陈明是不是抽逃出资,汇龙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陈明对此予以不承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汇龙公司关于其抽逃出资的倡导,而陈明作为当时企业的大股东,应该了解资金转出公司账户的具体缘由,但其辩称不知情,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采信汇龙企业的倡导,认定陈明构成抽逃出资。
法律评述
本案的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是基于两个层面,第一对改制前后的公司资产处置即注册资本做审核、区别,后在前述基础上认定抽逃出资行为。一审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诉请,是未对改制前后的公司资本情况做审核、认定,想当然觉得改制行为不涉及注册资本,“司法惰性”致使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就此改判。应该知道,通过体制改革,将公司性质做变更对资产、资本、债权债务、税务、劳务等公司内部状况做梳理是理应之事。
第二,本案被告对本案中发生的有关事实一味做否定或不表态之处置,抽逃出资是原则上是对已出资金做转出、抽回等处置,一般是发生在出资行为之后,《公司法司法讲解三》第20条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是不是履行出资尚施加被告股东承担举证义务,对于抽逃行为更应负担此等举证义务,于法理、逻辑均属理应。
有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讲解三
第12条公司创建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有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不真实财务会计报表虚增收益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它出资转出;
(三)借助关联买卖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不是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民终107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