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法条规定有什么
《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手段和行政强制实行不服的;
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按期限内不予回话,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回话的;
觉得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觉得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角逐的;
觉得行政机关违法筹资、摊派成本或者违法需要履行其他义务的;
觉得行政机关没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觉得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根据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子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觉得行政机关侵犯别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情提起的诉讼: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拟定、发布的具备常见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员工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后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海关处置的案件;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国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刚开始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审判工作的实质状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地区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手段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早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是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觉得受移送的案件根据规定不是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能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为特殊缘由不可以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一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觉得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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