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以夫妻名义一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在少数。而夫妻企业的股东数目为两人,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公司法》与司法讲解中,均没关于夫妻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企业的直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以“夫妻是两个不一样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遭到影响”、“没法律依据”等理由,不会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但最高院及部分区域法院有有关的判决却抛出了截然相反的看法。有关法院觉得夫妻企业的注册资本源自夫妻一同财产,企业的全部股权实质源自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被夫妻一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备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公司很难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所以把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可见,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公司”是不是是一人公司仍存在争议。
一种看法觉得“夫妻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概念,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
依据上述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在法律个体上的数目是一个的公司,且在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企业种类是独资。
非常显然,“夫妻公司”从股东数目上并不是一个,而是两个自然人,显然是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持此类看法的案例有:
(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2020)京02民终7332号、(2019)鲁民终1775号。
另一种看法则觉得“夫妻公司”在实质意义上是一人公司。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实质来讲,企业的全部股权实质源自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一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备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认定为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不可以证明财产独立情形下应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实质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持此类看法的案例有: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2019)苏0205民初6061号、(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2020)鲁民申3191号。
那样“夫妻公司”在觉得是一人公司的状况下是不是就势必会致使夫妻二人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8年拟定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6月23日被废止)第二十三条曾就家庭成员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明确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夫妻一同设立的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协议,那样若夫妻两人在设立公司时未提交财产分割协议,那样就大概存在没办法证明夫妻二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但该规定已经废止,那样如夫妻一同设立的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夫妻股东该怎么样举证才能免责呢?
这就需要夫妻股东在企业管理中进行规范经营,譬如在设立公司时将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状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在经营中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那样在被诉时就完全可以证明企业的财产与夫妻二人的财产分别独立,则可免予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