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状况下,承运人的损失赔偿额应当依据以下四个原则计算:
1、当事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就应当按约定数额进行赔偿。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规定了一个总的赔偿数额,也会规定了一个赔偿额的计算办法。但有些状况下,当事人办理了保价运输。所谓保价运输就是承运人处置托运人。收货人提出赔偿需要的一种方法,即托运人在办理托运货物的手续时或者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时,向承运人需要进行保价运输,声明货物的价格,并支付保价费。这事实上是当事人之间对货物损害赔偿额的一种约定。通常情况下,保价额等于货物的价值。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根据实质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能超越保价额。实质损失低于保价额的,根据实质损失进行赔偿。
2、当事人对赔偿额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可以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有关条约或者买卖习惯确定。
3、假如根据前一原则仍不可以确定的,则根据出货或者应当出货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这里的“出货时”是指货物按时到达了目的地,货物有毁损的状况下,计算市场价格的起算时间;“应当出货时”是指货物没按时到达,而货物毁损、灭失的状况下,市场价格的起算时间。
4、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规定进行赔偿。比如民用航空法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这类规定,应当在计算承运人的赔偿额时予以遵守。
应该注意的是,假如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自愿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的,在发生货物的毁损、灭失等保险事故时,应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获得对承运人的赔偿金的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