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到原告的加气站工作,遵守原告的工作时间需要,在岗时间为24×当月天数。具体包含值班、巡检、卸液、容量检查、站内财产安全、站内卫生等。工作方法为,假如需要加气通常都是原告提前一天公告第三人卸液(即卸气)。2016年12月2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到其朋友经营的坐落于博山区双山路的餐馆中拿驴肉,接到公司领导公告到其负责管理的加气站去卸气的电话后,即驾驶电动车前往加气站,当行至博山区人民路赵家后方法口处时,与别人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无过错、无责任。发生事故前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路线图显示第三人行驶的路线为合理路线。原告觉得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工伤。
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是平时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7日下午到其朋友经营的坐落于博山区双山路的餐馆拿驴肉,当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受原告单位领导安排前往原告加气站卸气,在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事故,符合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认定为上班途中。虽然第三人事故发生当天不是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常常居住地等地址的合理线路的途中,但鉴于第三人24小时乘以当月天数听班的特殊工作性质,如需要第三人接到单位领导工作安排后,第一返回其住所地,然后再从其住所地赶往工作地址,显然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习惯,亦不符合客观现实,更不利于第三人准时有效的拓展工作,而且在一定量上会干扰到原告单位的工作效率和效益。故原告之第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倡导,不只不符合常理,而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状况,依据上述法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使用方法规正确。
律师说法:2011年1月1日起推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伴随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单位工时规范的多元化,在国内愈加多的用人单位或职业开始实行弹性工作制,允许职员在完成工作任务时自主地、灵活地选择工作时间或用人单位有任务时随时公告到岗的时间。也就是说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职员没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常规的上下班路线,上下班时间的随便性、路线选择的随机性非常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