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起诉需要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遵循“哪个倡导、哪个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劳动者就其倡导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同时,考虑到劳动者受客观条件所限,其举证能力相对有限,有的证据总是很难获得。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也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是用人单位学会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状况下,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倡导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
1.面试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录用公告书、聘书等书面材料;
2.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服、出入证、厂牌、工作证、技术认定证书、专业证书年检记录等可以表明劳动者职务身份的证件;
3.薪资支付状况、薪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企业年金单、住房公积金单、公司出具的报销凭证等材料;
4.考勤记录、请假休假审批单据等;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6.用人单位关于劳动者履职或工作状况的公开报道或宣传资料等;
7.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对外签订的业务授权委托书、采购销售合同、顾客业务确认记录等;
8.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位职责说明书、薪酬确认书、调岗公告书、解除公告、荣誉证书、惩罚公告单等等;
9.工作过程中的来往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安排记录,关于工作状况及交流状况影响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