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与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获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下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免费出售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适当的价格进行买卖的;
(三)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舍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下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虚假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需要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职员借助职权从企业获得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同意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些不是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交易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出货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倡导抵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获得别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债权人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是什么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获得债权的;但,债务人的债务人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是什么原因而获得债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