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在《条例》颁布推行之后,行政法规的这一看法更为明确。认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为工伤保险关系是没疑议的。但,根据民法实务的倡导,工伤事故的性质应当是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l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实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觉得:“张*珍、徐*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紧急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批复性司法讲解并未确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这一案例,却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的,认定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是十分了解的。根据这一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其具体性质为一般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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