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裁判要素
债务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已多次对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需要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公告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同或不认可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公告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可以认定该行为致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案例
海南捷达漆业公司、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金融不好的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捷达漆业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海南捷达漆业公司因不服海南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
1.裁定受理本案再审申请;
2.撤销1、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富林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全部诉讼成本由富林合伙企业承担。
再审法院觉得
结合捷达企业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察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捷达公司在催款公告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不是致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通知催收能否致使诉讼时效中断。
1、关于捷达公司在催款公告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不是致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公告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公告单,债务人在该公告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状况,但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需要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公告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同或不认可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公告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企业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2、关于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通知催收能否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别申请书中捷达公司自述,捷达公司2006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有职员均已遣散,公司无人经营,公司内无人接待。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状况下,农行文昌支行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6日多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收通知,其积极倡导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足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且其以此种方法倡导权利具备肯定的合理性。从诉讼时效规范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本案的实质状况,认定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因农行文昌支行通知催收而中断,并没有明显不当。富林合伙企业受让债权后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越诉讼时效。
再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捷达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捷达漆业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