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有一类被称“票货离别”、“油票离别”、“加油卡油票离别”的案件极为容易见到,常常可以见到有关的报道。
这种案件中,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有没真实买卖,是一个很重点的问题。通常来讲,有没真实买卖,通过资金回流、有关人中的言辞证据可以轻松确定,但这种案件中,有没真实买卖,却总是争议非常大。理由如下:
第一个缘由,这种案件中,受票方总是只须发票不要货,这致使开票买卖总是不具备经济实质。
第二个缘由,这种案件中,受票方打给开票方的货款,总是是第三方,即实质的购货方事先打给受票方,然后由受票方打给开票方的,这会叫人感觉实质的购货方不是受票方,却是第三方。
第三个缘由,这种案件中,去开票方那里提货的人,总是就是第三方,有些案件中,开票方结算的人也是第三方,联系进货渠道、促成买卖的人也是第三方,出货或者邮寄发票的人也是第三方。
在整个过程中,受票方根本就不出面,甚至不认识开票方,只不过走一下账,盖个公章而已。
第四个缘由,这种案件,事实上是刑民交叉案件,需要用民法的有关理论进行剖析。现实日常,术业有专攻,不少刑事司法员工精通的是刑法,对民法只不过略懂皮毛。
我觉得,在票货离别、油票离别、加油卡油票离别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有必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点,这种案件中,买卖一定是真实的,由于存在货物的流转。
第二点,这种案件中,有关职员构罪与否,重点在于到底是受票方与开票方买卖,还是第三方与开票方买卖。假如是前者,那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假如是后者,那就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点,在认定与开票方买卖的实质主体时,最重要的地方在开票方对买卖的实质状况是不是知情。假如开票方不了解受票方与第三方之间的约定,觉得自己就是在与受票方买卖的,那样开票方是在与受票方买卖。假如开票方了解受票方与第三方之间的约定,甚至为了促进销售,扩大营业额,撮合受票方与第三方的,那样开票方是在与第三方买卖。为了研究这个问题,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找到两个这种的无罪判决,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对律师的辩护,极具参考价值,在此与大伙分推荐一下。
1、无罪判例
第一个案例:辛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09-2010年,被告人辛某组织实质买油人吴某等人,让个体买油人先把购买柴油的钱款打入自己经营的煤炭公司账户上,然后再以煤炭企业的名义把油款转账给加油站、油库购油。吴某等人从加油站、油库把油拉走后,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煤炭公司留下,辛某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每吨给吴某等人120元钱。被告人辛某通过吴某等人获得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515万元,已全部抵扣销项税款。
一审法院看法:因购油款是从被告辛某的煤炭公司打到售油单位,该公司与售油单位之间存在着实质经营关系,售油单位在收取煤炭企业的购油款时,已扣除去税款,未导致国家税收的损失,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审法院看法:实质买油人吴某等人通过将购油款汇入辛某所经营的煤炭公司购油,售油单位为煤炭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价税总额还是价款总额,都是真实的。从这一点看,由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未给国家税收导致损失。该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为别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别人为自己虚开、介绍别人虚开”的行为。
再审法院看法:被告人借助自己公司为别人购买柴油,并通过抵扣增值税的方法获利,不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本案中,个人购买只能开普通发票,不可以抵扣税款。单位购买则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单位提供对公帐户,售油单位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买者,购买者凭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这种情形实质存在两起买卖关系,分别是售油单位将油卖给被告人公司,及被告人公司将油卖给各自然人,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出上述认定,主要考虑:一是被告人根据规定可以购买柴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被告人公司不是实质的柴油购买者,但客观上毕竟是被告人公司直接向售油单位购买柴油,这个买卖毕竟客观上存在,因此这里的增值税发票并非虚开,只不过后来被告人公司将柴油再转卖给其他自然人,并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二是假如觉得将购买的东西再卖给别人,其就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那现实日常那些中间环节的买卖就都不是真的的买卖,只有最后用户才是真的买卖,这个逻辑显然很难成立。
第二个案例:黄某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黄某某是康某公司实质控制人。2011年3月,黄某某先后找到在市场做糖类批发买卖的徐某根、邓某华两人,需要徐邓两人从康某公司购买产品糖,或者在购进产品糖时以康某企业的名义与销货方签订合同,货款由康某公司垫付或者由徐邓两人将购糖款项转至黄某某的个人账户,黄某某再将徐壮两人的购糖款转至康某企业的基本账户上。康某公司依据与销货方制糖厂或者糖业公司签订的白糖购销合同,将购糖款转至相应的销货方制糖厂或者糖业企业的账户上,由销货方制糖厂或者糖业公司依据康某企业的委托收货书或者有关指令(如购销合同直接确定具体收货人),将所销售白糖发货给康某公司,但货物的实质接收人为徐邓两人,再由销货方开具受票人为康某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康某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认证申报抵扣手续。
在此过程中,徐邓两人以从康某公司购糖,或者通过康某公司并以康某公司名义与销货方签订合同的方法购糖,可以获得每吨10-20元的打折价格,或者由康某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2%到2.5%的比率支付给徐邓两人相应的返利。因徐邓两人为个体工商户,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康某公司名义向制糖厂或者糖业公司购糖,比其直接从制糖厂或者糖业公司购糖的价格有所打折,便在2011年至2013年8月之间陆续通过此种方法进行糖类商品购销活动。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判处黄某某无罪。理由如下:第一个问题,本案中票货离别状况。
从本案的状况看,货物、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票、货离别的状况:票从徐某根、邓某华处转至康某公司,而不是销货方直接出货给康某公司;货物未经康某公司仓库而直接由徐某根、邓某华从销货方收取或者自提。但该种票、货离别是不是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觉得,依据法律和现实经营状况,非常难认定。
第一,增值税发票以何种方法从销货方到达购买方,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销货方可以直接将发票交给康某公司;也可以先交给康某公司指定的人(徐某根、邓某华或者货运司机),再由康某公司指定的人交给康某公司;还可以由销货方通过邮寄方法交给康某公司。票据的出货方法,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状况下,只须出货的方法和过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可。
第二,货物未经康某公司仓库直接由徐某根、邓某华收取是不是违反法律规定,要结合具体状况判断。在市场买卖中,买卖双发为了增加收益,降低中间过程与通过降低仓储等方法减少本钱,是一种经营和买卖正常状态。康某公司与徐某根、邓某华之间是一种交易合同关系,而康某公司与销货方也是交易合同关系,由徐某根、邓某华直接从销货方收取货物或者康某公司依据购买人徐某根、邓某华的需要向销售方购买货物再由销货方出货给徐某根、邓某华,都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列。况且,徐某根、邓某华在将货物销售过程中,也有从徐某根、邓某华处购买货物的下游买受人从莲塘车站货场提取货物的状况。从销货方(糖厂或者糖业公司)来讲,其只须收到货款并将货物销售出去,即达成其买卖之目的,至于实质收货人为哪个(只须买受人认同已经出货),其在所不问,这也是为何合同法上指示出货、替代出货等非直接现实出货形式均为法律所承认的缘由。从买受方来讲,其只关心支付的货款能否买到其想要的货物,即合同目的能否达成,至于销货方从什么仓库(如本案中中糖企业的货从粤北糖业公司仓库提取)提供货物给买受人,则在所不问。因此,本案中的票货离别方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