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李某甲为李某与其前妻肖某的婚生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李某甲由肖某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方法如下:对于李某甲的教育成本,包含学费、学杂费、校服费、校车费及保险费、医疗费等合理成本,李某根据50%的比率承担;对于其它经李某认同的李某甲参加的兴趣班、夏令营等活动(现在李某甲在学的兴趣班李某均认同,新增课程需额外征求李某建议),李某根据50%的比率承担成本。后肖某因经济困难,以李某甲的名义起诉李某,需要其支付更多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万元,二审法院保持原判。
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不是有效,与离结婚以后关于李某甲的活动成本未与李某协商部分是不是能作为抚养费需要李某支付。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李某应承担的抚养费项目和比率,该约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李某甲无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或撤销该约定,也无权单方面提升抚养费标准。对于双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如超出既有范围的培训、教育开支等,则应从文义讲解的角度结合未成年人的实质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就其倡导的合理性与否进行严格审察。实质抚养一方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能协商一致的非必要支出,应视为实质抚养一方自愿为子女负担的部分,不适合划入未实质抚养一方的抚养费分担范围。原告参加多项高额的培训、夏令营等活动,被告并未赞同或认同这类支出。因此,这类支出不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合理成本,也不是未成年人必需或适合的教育培训支出。原告妈妈肖某未能提供与被告协商或告知这类支出的证据,故不可以需要被告根据50%的比率承担此类成本的支出。
本案中,李某在离结婚以后失业,其收入水平有所降低。但李某并未证明其失业缘由、劳动能力、财产情况等状况,也未证明其没办法根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比率承担抚养费。因此,不可以认定李某存在整体经济情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减少等特定情形,也不可以单方面减少抚养费金额。综上所述,本案中法院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原告的实质生活和教育需要、被告的实质负担能力等原因,综合考量后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