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一审法院觉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我们的义务。靳某与周某签订的离婚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周某现虽不认可支付补偿款,但该协议系双方就终止婚姻关系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并不是赠与,故周某应根据协议约定向靳某支付补偿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女
靳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协议离婚。
2019年9月22日,靳某与周某签订《离婚补偿协议》,记载:协议双方已于2019年7月30日自愿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决定现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内容:
男方周某自愿补偿女方靳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包含婚姻期间由男方借出给其朋友赵某的双方一同存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男方周某承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给完女方靳某全部补偿款。周某对该离婚补偿协议真实性认同,称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靳某称协议签订后周某未根据约定支付补偿款,故起诉需要周某支付补偿款30万元。
周某称已经向靳某支付过部分成本,提交了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8日向靳某转账858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15000元,2020年4月22日转账5000元,2020年7月7日分两次转账20000元,2020年9月7日转账1000元。
靳某对2018年转账及2020年9月7日1000元转账不认同,称2018年转账时间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2020年9月7日1000元是周某妈妈给靳某的过生日红包。
经法院询问,周某认同2020年9月7日转账系过生日红包。
靳某倡导利息,称因补偿协议约定一年内支付,故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利息。周某不认可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称当时签订补偿协议是为了给靳某一个保障,但目前其不认可支付。
一审法院觉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我们的义务。靳某与周某签订的离婚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周某现虽不认可支付补偿款,但该协议系双方就终止婚姻关系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并不是赠与,故周某应根据协议约定向靳某支付补偿款。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周某已经向靳某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因2018年转账发生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之前,2020年9月7日的转账周某已认同系其妈妈给靳某的过生日红包,故周某已支付金额,法院认定为4万元。
利就息,法院以26万元为基数,根据年利率3.85%的规范支持2020年9月23日至实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1、周某支付靳某补偿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根据年利率3.85%的规范,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实质支付之日止);
二审法院保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