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以前历次签订的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均未就新合同是不是是固按期限发生分歧,双方系因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内容未达成一致而致使劳动关系终止,没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关于原判决判令城口政协向滕某惠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是适使用方法律错误,本案是不是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滕某惠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滕某惠觉得本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判令城口政协支付赔偿金的原因,是城口政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与其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赞同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第一次实行劳动合同规范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按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依据该条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外,有所列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城口政协与滕某惠并未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协商一致,因滕某惠在城口政协连续工作未满十年,因此不符合该条约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滕某惠与城口政协签订的均是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没证据证明城口政协与滕某惠在2010年4月1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就新合同是不是是固按期限发生分歧。而且,直到本案一审过程中,滕某惠也没提出与城口政协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倡导。因此,滕某惠与城口政协是在以前历次签订的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内容未达成一致而致使劳动关系终止,没证据证明城口政协存在“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的情形,故本案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滕某惠支付赔偿金。原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一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判令城口政协向滕某惠支付2921.27元经济补偿金,没有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予以保持。
案件名字:滕某惠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城口县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民再1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