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A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B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后B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但A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4月,B公司将对A公司享有些全部债权(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出售给C公司,并依法公告A公司。因A公司未支付,C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C公司觉得,其就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A公司辩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可以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出售。
本案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出售,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看法觉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具备专用性,应仅限与发包人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行使。受叫人通过债权出售获得的债权只不过普通资金债权,不可以一并从承包人处受让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看法觉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备从属性,且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承包人之间不具备人身专用性,可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出售。
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理由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具备人身专用性的从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担保工程价款债权的达成,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直接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出售债权的,受叫人获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用于债权人自己的除外。其中对于“专用于债权人自己的”从权利,可参考对债权人代位权中“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的讲解,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十二条将它讲解为,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见,人身专用性与自然人的人格或身份权益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基于人身关系所产生,故不具备人身专用性,其作为从权利,可以随工程价款债权出售而一并出售。
第二,现行法律未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流转。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一)》第三十五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限制承包人处分该权利。同样是具备担保功能的法定权利,留置权由留置权人行使,从是主债权,可以随主债权一并出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理应可以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出售。
最后,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出售能够帮助达成立法目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原合同法创设的一项法律规范,旨在保护建筑工人的薪资权益,并平衡施工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建筑工人权益的保护,并不是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薪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若承认受叫人获得优先受偿权,便能促进承包人债权的流转、变现,更能准时有效地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有益于立法目的达成。反之,若不允许一并出售,则除承包人外无人可行使该权利,而承包人享有些债权业已出售,其亦不可能再行使该权利,或有违该规范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