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十月20日,被告费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不计息,逾期自借款日期开始计息,利率为1%,并指定打款账户。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引发诉讼。原告张某倡导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1%计息。被告抗辩该利息没约定是月息,视为约定不明,如认定有约定应该是年利率1%。
法院经审理觉得,依据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需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约准时归还借款,逾期应该按约承担利息损失,但双方对约定的利息标准“利息为百分之壹”存在争议,通过全案审察,觉得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理解为月息1%愈加符合常理,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之有无多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分配。民间借贷司法讲解规定,没约定利息或自然人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倡导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倡导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依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买卖方法、买卖习惯、市场利率等原因确定利息。本案中,借条中载明利率1%,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买卖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月利率为1%,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