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目前与收到实行公告之近日一年的财产状况。被实行人拒绝报告或者不真实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情节轻重对被实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职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看被实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状况。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实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看、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能超出被实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帮助实行公告书,有关单位需要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实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实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成本。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帮助实行公告书,被实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需要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实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实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实行人是公民的,应当公告被实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实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公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行。被实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实行员需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实行人一份。被实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查封的财产,实行员可以指定被实行人负责保管。因被实行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失,由被实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实行员应当责令被实行人在指按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实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赞同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交易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回收。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实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实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手段,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五十六条法律文书指定出货的财物或者票证,由实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出货,或者由实行员转交,并由被出货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帮助实行公告书转交,并由被出货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公告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实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强制迁出房子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通知,责令被实行人在指按期间履行。被实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实行员强制实行。
强制实行时,被实行人是公民的,应当公告被实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实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公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行。被实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子、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实行员应当将强制实行状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子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实行人。被实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导致的损失,由被实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八条在实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帮助实行公告书,有关单位需要办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公告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实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别的人完成,成本由被实行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条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实行手段后,被实行人仍不可以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实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实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实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公告有关单位帮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