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子赠与子女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子过户流程,是不是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出版
问:双方协议离结婚以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子赠与子女或别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子过户流程,是不是支持?
答:实践中,常常出现协议离结婚以后,一方反悔,拒绝出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子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原因总是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倡导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看法是错误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子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我们的财产免费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首要条件是赠与人将我们的财产免费给予受赠人而不需要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极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同意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样一般也就没有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样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怎么样评价呢?
大家觉得,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赞同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子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他们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与债务处置等事情协商一致的建议"。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首要条件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建议,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或许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肯定的让步。这种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出货房子。在相他们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子的义务。假如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他们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子出货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讲解(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与债务处置的条约,对男女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国内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计划履行,尤其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他们飞速赞同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计划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可以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