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6日根据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一同生活。2005年1月19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4日日生男孩陶某乙,2014年3月16日生女孩陶某丙,2016年3月22日生男孩陶某丁。儿子陶某丁、陶某乙、女儿陶某丙现一直随被告陶某甲生活。
法院生效裁判觉得: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是不是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路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坚决需要离婚,且被告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陶某甲赞同离婚与原告路某某坚决离婚的态度,可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照顾女方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以尽可能不改变孩子的居住环境为宜,法院酌定长子陶某丁由原告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陶某丙、次子陶某丁由被告陶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离结婚以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权探望,另一方应提供帮助。
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冀0430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2、儿子陶某乙由原告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儿子陶某丁、女儿陶某丙由被告陶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中,原告系首次起诉离婚,且分居不满二年,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均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但因为被告赞同离婚,原、被告均觉得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之间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离结婚以后,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不改变子女孩活环境为宜并采纳子女的建议,长子陶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且想随妈妈生活,遂判决由原告抚养儿子陶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