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都是保证的具体形态,两者具备很多的一同之处,如都适用从属性规则等。但,二者之间存在如下本质不同:
第一,有无先诉抗辩权不同。这是最根本有什么区别,也是理解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重点。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负一同连带责任。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清偿主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能够需要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需要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实行仍不可以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设立的方法不同。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和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假如当事人要设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通过书面方法明确约定。在当事人没约定保证方法或者对保证方法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不可以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认定为一般保证。
第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根据债务人承担责任先后次序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第一位的责任和第二位的责任。第一位的责任又称最重要责任、本位责任,是指先于别人承担的责任。第二位的责任,又称次要责任,是指在向第一位的责任人行使权利无果后才能倡导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更像债务人,由于债权人在主合同债权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倡导债务的履行或者需要其承担责任,而无须先向债务人倡导。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是第二位的责任。只有当已就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实行但仍难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才能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