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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是不是就不需要还利息了

www.lrhost.com 2024-12-10 债权债务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2日,刘某成因需向陈某枝借款10 万元,当日,陈某枝转账支付刘某成98500元。2014年十月22日,刘某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某成向陈某枝借款10万元,交陈某枝收执。自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刘某成通过转账汇款至陈某光账户的方法逐月向陈某枝支付利息 1500元,累计 54 个月总计支付81000元。

法院判决

福建泉州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 刘某成向陈某枝借款,有刘某成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款的实质时间为2013年4月22 日而非借条上载明的 2014 年十月22日,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刘某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陈某枝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某枝随时可以需要刘某成偿还借款。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 10万元,但陈某枝实质仅转账98500元给刘某成,陈某枝自认预先扣除去1500 元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8500元,现陈某枝请求判决刘某成偿还借款10万元,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陈某枝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利息 1500元,且借款之后,刘某成每月转账1500元至陈某光账户,双方均认同该款项是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均认同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6月,现陈某枝倡导刘某成应支付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成倡导其于2015年8月12日及2017年9月12日汇款至陈某光账户56880元及60635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陈某枝对此不予认同,陈某光陈述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刘某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且在支付该两笔款项后,刘某成未更改或收回借条,仍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故其关于已还清本案借款的倡导,没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福建泉州洛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1、刘某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某枝借款98500元,并支付自2018 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2、驳回陈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刘某成收到二审的受理案件公告书后未在指按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讲解》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

本案按刘某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置。

看法

借贷是不是有约定利息涉及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不明的民间借贷的处置,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约定利息,出借人倡导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倡导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倡导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依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买卖方法、买卖习惯、市场价格利率等原因确定利息。”

本案中,虽然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没写明利息,但通过本金10万元的“砍头息”1500元、刘某成自2013 年5月至2018年6月累计54笔的1500元汇款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通过当事人的买卖方法、买卖习惯等可以确定讼争借款按每月1500 元计息,并不是未约定利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月息 1500 元对本金 10 万元98500元的占比分别为1.5%、1.52%,并不相同,就此而论,一审法院在论证得出借款本金为98500 元后,将双方约定的计息方法每月 1500 元视为按月利率1.5%计算,在文书说理部分表述上存在缺陷,但根据陈某枝的诉求月利率 1.5%判决支付利息的结果是正确的。

实务中,在理解与适用此条文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理解应辩证看待。不可以仅凭着条、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没载明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存在争议就将借款视为没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而应结合借贷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与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综合认定。

2.有益于被告原则与该条文的街接。对于债权人诉求高利率,债务人抗辩低利率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可以简单依条文第二款前半段“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倡导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将该借款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继而按不支付利息处置。此时,适合根据有益于被告原则处置。譬如一方倡导按月利率3%计息,另一方倡导按月利率 1%计息的借款,若以利息约定不明为由将它按无息借贷处置,恐有违利益衡平原则和公允,而依据有益于被告原则将之认定为按月利率1%计算的有息借款,则较为妥当。

3. 若依字面机械理解,条文第二款后半段内容不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案件。实则不然,在对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息约定是不是明晰问题的判断上还是根据前述看法操作较为适合。对可以确定利息的,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依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买卖方法、买卖习惯、市场价格利率等原因确定利息”。当然,对没办法确定约定利息的,应按未约定利息处置;对没办法确定具体利息的,应按利息约定不明处置,视为不支付利息。

Tags: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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