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员在单位饭店就餐过程中摔伤是不是是工伤,现在还存在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合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遭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依据该规定,职工受伤应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上班前或下班后一段时间)、工作场合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而饭店不是工作区间(不针对饭店员工而言),职员在饭店就餐行为,除去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外,其他二个原因如工作场合、从事预备性或扫尾工作均无关联。一般情形下,不应当就职员在就餐时摔伤认定为工伤。
但也有看法觉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地区内受伤的。
但笔者觉得依据这条规定也存在争议。职员在饭店就餐不是履行工作的行为,该行为也不发生在工作时间内。而且饭店一般打造在离得远远的工作地的地区,不是工作的合理地区的延伸。基于此,笔者觉得职员在饭店就餐行为,与本职工作缺少紧密相连性,甚至职员在就餐结束后进入休息状况,并不直接进入工作状况,不是从事预备性工作。当然,日常确实也有案例认定职员在就餐时受伤是工伤,能认定为工伤一定有其特殊性,如职工就餐时间非常短,吃完饭就得返回职位工作。也有法院觉得,不可以机械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觉得中午吃饭休息系为了下午更好的工作应当觉得是“辅助工作的内容”,且觉得饭店也应当是工作场合延伸的一部分;吃饭前后的时间与工作时间接近,应当仍处于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