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法释〔2017〕13号)规定:
明知别人推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职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帮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备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合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资,且无前款所列帮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帮助组织卖淫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法释〔2017〕13号)规定:
明知别人推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职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帮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备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合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资,且无前款所列帮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帮助组织卖淫罪。